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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目前,在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司法实践:来源国法律说,也叫原始国法律说,它反映了在此问题上的一种普遍主义的观点,即适用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的产生国法律或有关权利首次赋予国法律。具体地说,就是专利权应适用专利最初授予国法,商标权适用最初注册登记地法,著作权应适用最初发表地法。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5条规定:“一切财产,不论其种类如何,均从其所在地法。”第108条又进一步规定:“工业产权、著作权以及法律所授予并准许进行某种活动的一切其他经济性的类似权利,均以其正式登记地为其所在地。”这里所提的登记地法律,应该理解为原始国法律。

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说,即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律。在这里被请求保护地可以是权利授予国、注册登记国、侵权行为地等。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财产的国家的法律支配。”这一原则的优点在著作权的法律适用中显得尤为突出,由于著作权的取得在许多国家都采取“无手续主义”,即在取得程序上没有繁琐严格的规定,因此适用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比较可行,而且有利于被保护国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它不适用于有关作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身份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行为地法说,这一学说主要在有关商标权的侵权诉讼中采用。其行为地主要指商标使用行为地和商标侵权行为地。采用这一学说的有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该法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在商标权上实行使用在先原则的国家大都采用此学说。

来源国法律和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兼采。即对知识产权的产生和续存问题适用原始国法,对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则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如匈牙利国际私法就规定,对发明者或其利益继承人的保护,适用专利证发出或专利申请地国法,而对著作权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上述四种主张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成立、变更、内容和效力,而知识产权的转让,则因其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一般应适用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原则,即首先适用双方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如果没有选择法律或选择法律无效时,应适用于转让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国家的法律,当然,此原则不能违背有关国家强行法的规定。有关知识产权争议的管辖权,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通常规定是属于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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