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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探析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今年初发布了2024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活动的主题——知识产权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立足创新创造,构建共同未来。该主题立意在于,探讨知识产权如何鼓励并扩大对建设人类共同未来至关重要的创新性和创造性解决方案。世界知识产权日为全球各地的人们共议知识产权提供了良机,一起探讨知识产权如何帮助全球艺术走向繁盛,如何促进技术创新,推动人类进步。

今天是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本文以近日美国的Jane Street Group, LLC v. Millennium Management LLC et al一案及中国司法实践探讨企业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客体之——商业秘密。

01

2024 年 4 月 12 日,Jane Street集团对Millennium管理公司和两名前交易员提起诉讼,指控他们盗窃高度机密且“极其珍贵”的专有交易策略。Jane Street表示,前交易员Douglas Schadewald and Daniel Spottiswood今年早些时候辞职并加入Millennium公司,他们在策略的开发过程中“密切参与”,而他们现在在某对冲基金集团中使用该策略,违反了保密协议。

近年来,华尔街的商业秘密盗窃案件变得更加普遍,美国的商业秘密同时受联邦法和州法保护,《美国法典》第1832条等对商业秘密侵权作出规定,由美国统一法委员会(Uniform Law Commission)制定的示范法典《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UTSA)》,将普通法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原则编纂成文。

02

在中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行规范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于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如下: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如果第三方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也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者信息。

因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1、秘密性;2、价值性以及3、保密性。其中秘密性与价值性是客观的而保密性是主观的要件。权利人对相关商业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得具有秘密性与价值性的相关商业信息转化成为商业秘密,作为法定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商业秘密权随之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保密措施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

由上可知,法律所要求的保密措施必须是主观意识与客观措施相结合,即权利人在主观上应具有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思(即具有保密意愿)、客观上应采取了体现其主观意志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包含签订保密协议在内的六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情形,具体如下:(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03

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最基本而重要的手段。

最高院在重庆锋昂机电有限公司唐秋菊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因公司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仅曾口头告知员工保守秘密,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其关于涉案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中,最高法院强调,侵犯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法律关系上不同,构成要件也不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中的保密义务,不能完全体现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积极态度,不能构成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也不能免除权利人在诉讼中提供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

另一起最高院参考案例,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中,法院指出,《销售管理制度》和《营销服务责任书》并没有明确规定员工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只限制了员工在一定时间内通过既有渠道销售公司类似产品。这种约定被认定为竞业限制条款,而非保密措施。即便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没有明确用人单位的保密主观意愿和被保护的信息范围,因而无法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04

不论是中国企业,还是跨国、出海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至关重要。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在招聘和管理员工时,应确保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不仅应清楚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还要详细说明员工的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协议的后果,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应履行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避免或减少对用人单位的损害。此外,为了减少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企业应在日常运营中明确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通过物理或技术手段加以保护。例如,企业可以在文件上标注“保密”,设置访问权限,或对敏感区域进行监控。

除了保护自身商业秘密,企业还应当确保其行为不会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以避免法律纠纷。为了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合规制度,教育员工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该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曾在竞争关系企业工作过的员工,企业在其入职前应采取脱密措施,并在整个雇佣关系中确保这些员工不会接触或泄露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通过以上措施,企业可以在合法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同时,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并在遵守商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营造诚信和合规的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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