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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2015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九件2014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一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2014.12.17
作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大酒库公司)的“J.P.CHENET”商标于2011年在我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汽酒;酒(饮料);酒(利口酒)”。2009年,法国大酒库公司授权天津王朝葡萄酒公司为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2012年,大酒库公司发现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慕醍公司)未经授权从英国进口其“J.P.CHENET”葡萄酒,遂向天津海关提出查验申请并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天津慕醍公司申报进口的三种涉案葡萄酒的酒瓶在视觉效果上与法国大酒库公司“J.P.CHENET”葡萄酒所特有的“歪脖子”造型设计相同,产品的正面及背面均贴有包含涉案商标“J.P.CHENET”字样的外文标签,其正面标签上标有产品名称、质地和香型,背面标签上主要介绍了该款产品的饮用搭配、保存温度、灌装地址和酒精含量等内容。以上三种葡萄酒产品的背面标签下方均标有表明产品等级的“VIN DE LA COMMUNAUTE EUROPEENNE(日常餐酒)”字样。

  
法院认为,天津慕醍公司所进口的涉案葡萄酒来源于法国大酒库公司。我国商标法既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又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平衡保护。天津慕醍公司在进口中对涉案三种葡萄酒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或改动,且涉案三种葡萄酒产品的级别均属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境内所售产品中亦包含的日常餐酒等级,消费者对带有“J.P.CHENET”商标葡萄酒产品的期待或依赖不会因上述产品的进口而被影响,两者之间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不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别”。因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和品质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对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具有影响的因素没有发生变化,该进口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的混淆,大酒库公司的商誉亦未因此受到影响,故法国大酒库公司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其授权进口涉案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法国大酒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天津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商标平行进口案件。对于本案所涉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许可,从境外进口带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亦即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我国商标法目前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认识。随着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自由贸易区的建设及网上代购的兴起等,现实中大量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问题亟需立法与司法的积极回应。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本案的审理,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思考和判断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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