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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司法协助需求之下,香港特区立法会通过了《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落实了香港特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对在香港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以及承认内地协议离婚效力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解决跨内地与香港两地的人身关系及财产争议提供了便利。
一、在香港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判决
《条例草案》规定,可被香港法院[2]承认与执行的应为内地法院作出的生效婚姻或家庭判决。根据《条例草案》第1部“释义”,婚姻或家庭案件指《安排》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除了确认收养关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类型,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抚养纠纷、扶养纠纷(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监护权纠纷(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等案件,此外还包括《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上述案件类型涵盖了内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级案由“婚姻家庭纠纷”下大部分第三级案由,以及第二级案由“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 婚姻家庭纠纷类型 | 《条例草案》规定的 婚姻或家庭案件类型 |
12.婚约财产纠纷 | 不包括 |
16.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 不包括 |
20.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 不包括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
21.亲子关系纠纷 (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 (2)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 不包括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
23.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 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
24.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 不包括 |
25.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 不包括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
26.监护权纠纷 | 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
28.分家析产纠纷 | 不包括 |
根据《条例草案》第5条,“生效的内地判决”指可在内地强制执行且具有终局效力的生效判决。
根据《条例草案》第1部“释义”,可被香港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判决”不仅仅包括内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还包括生效调解书和裁定书(为与《条例草案》所指一致,以下合称“判决”),但不包括根据内地法律在内地法院获承认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判决。
可被承认与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需要载有最少一项“指明命令”(specified order),可为看顾相关命令、状况相关命令或赡养相关命令。
· 看顾相关命令(care-related order),即涉及监护、抚养及人身保护的判决内容,包括
· 关于未满18岁子女的抚养权的命令
· 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论是否未满18岁)的抚养权的命令
· 关于未满18岁子女的监护权的命令
· 关于未满18岁子女的探望权的命令
· 保护任何人免在家庭关系内遭受暴力的命令
· 状况相关命令(status-related order),即确认人身关系的判决内容,包括
· 批准离婚的命令
· 宣告婚姻无效的命令
· 撤销婚姻的命令
· 关于某人的父母的身份的命令
· 赡养相关命令(maintenance-related order)[3],即涉及金钱给付的判决内容,包括
· 关于未满18周岁子女的抚养费的命令
· 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论是否未满18岁)的抚养费的命令
· 关于夫妻之间扶养的命令
· 婚姻双方(包括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有关双方)财产分割命令
《安排》第十八条[4]规定了被请求方法院可采取相应保全措施,而《条例草案》未见对应的落实规定。我们理解,虽然《条例草案》规定的可被承认的“判决”包括裁定书,但内地诉讼案件中常见的财产保全裁定由于不具有“指明命令”,因此不在《条例草案》规定的可予承认与执行的“判决”范围内。
婚姻或家庭判决中的一方当事人可向香港区域法院申请登记内地判决中的指明命令(即相关判决内容),如经审查符合相关条件,法院将作出登记令(registration order),登记该指明命令,并指定他人可提出作废申请的期限。而对方当事人有权在指定期限内向登记法院提出登记作废申请,如法院审查认定存在规定的作废事由,则会对该登记予以作废。当登记令指定期限届满而无人申请作废、或对方提出的作废申请不成立,登记的指明命令即可在香港强制执行。
· 申请条件:
①一般条件:判决在《条例草案》生效后作出且已在内地生效,当事人就判决中的一项或多项判决内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申请登记令。
②针对特定申请的附加条件:如当事人申请登记看顾相关命令或赡养相关命令,在一般条件的基础上,在部分情形下需受到两年申请期限的限制。
看顾相关命令:如一方不存在违反看顾相关命令的情况,另一方可随时提出登记申请;如一方存在违反命令的行为,则另一方应于该行为首次出现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登记申请。
赡养相关命令:如判决判令一方应于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而其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则受领给付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登记申请;如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限,只要履行义务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受领给付一方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登记申请。
对于上述看顾相关命令及赡养相关命令,如区域法院另有准许,申请一方即可不受两年期限的限制。
· 登记指明命令包括的款项范围
《条例草案》第12条从正反两方面以列举方式明确了登记指明命令涵盖的款项范围。
可予申请登记指明命令的款项:①截至登记之时在内地法律下根据判决到期应付利息;②作出判决的内地法院已核证的费用;③由于一方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而应向另一方支付的罚款或收费;④登记该指明命令的合理费用或该项登记所附带的合理费用,例如取得判决文本的费用。
不能申请登记指明命令的款项:税费及性质类似的收费,以及上述第③项之外的罚款或罚金。
· 提出登记申请的法律效果
申请人在提出登记申请后,会发生限制香港法院相关程序的法律效果。如香港法院已在先受理与内地判决相同各方之间同一诉讼因由的案件,而内地判决中的指明命令被申请登记,则香港法院须中止香港法律程序,根据登记申请的情况决定恢复或终止香港法律程序。
· 申请作废登记的事由
在作出登记指明命令时,登记法院将指定对该项登记提出作废申请的期限,申请登记方之外的判决一方可在该期限内向登记法院提出登记作废申请。
收到登记作废申请的法院将对是否符合法定登记作废事由进行审查。登记作废事由包括:违反登记申请及登记令的相关规定;判决答辩人的诉权受到侵害;判决以欺诈手段取得;就与该判决相同当事人之间的相同诉讼因由的纠纷,香港法院已作出判决,或香港法院已承认其他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在内地法院受理前香港法院已受理;承认或强制执行该指明命令明显违反香港公共政策;按内地法律该判决已被推翻或作废。
· 登记指明命令被作废的法律后果
如指明命令登记被作废,则申请登记方原则上不能对同一判决内容重复提出登记申请,除非:①指明命令登记系因判决未在内地生效而作废,而该判决现已在内地生效;或②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已被部分履行,而指明命令仍就全部履行义务进行登记,该命令因此被作废,则该方仍可就未履行部分另行登记申请。
· 已登记的看顾命令和赡养命令可在香港强制执行。如该命令包括支付款项,则开始计算利息。
· 已登记的状况命令在香港获得承认有效。
如果当事人就内地法院判决向香港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将会对香港法院如下法律程序产生限制:
· 如对于香港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内地法院就相同当事人的同一争议已经作出判决且当事人就判决内容向香港法院提出登记申请,则中止香港法院相关案件的法律程序。但是,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IIA部进行的法律程序除外。[5]
· 如当事人就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向香港法院提出登记申请,或判决内容已经按照登记令登记,则当事人不得基于相同事实理由在香港法院提出同一诉讼。
· 如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在《条例草案》生效后作出并生效,判决内容包含金钱给付内容,香港法院不得受理追讨该款项或寻求执行该款项的法律程序。但是,当事人就内地法院判决申请承认登记令或执行已登记命令的程序除外。
申请承认内地离婚证的流程与上述申请判决承认程序基本相同。根据《条例草案》,在条例生效之日或之后发出的内地离婚证的持证人,可向区域法院申请承认离婚证。
如区域法院经审查确认该离婚证在内地有效,则可对此作出承认令。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条例草案》第30条(2)款的规定[6],如该证已按照内地法律进行公证,法院就会推定其在内地有效。
法院在作出对离婚证的承认令时也将指定申请作废的期限,离婚证的另一持证人可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作废申请,如法院审查发现离婚证存在欺诈、无效、或承认该证将明显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情况,将对承认令予以作废。离婚证承认令一旦作废,持证双方均不得再次对该证提出承认申请。
当承认令指明的限期届满而无人申请作废,或对方作废申请不成立,承认令将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离婚事实在香港即获承认。
在香港通过法律程序承认内地离婚证,意味着当事人在内地以协议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可以不用在香港通过离婚诉讼就可以得到确认,为当事人在香港确认人身关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虽然《安排》包括了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内容,但对于内地法院如何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应由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应实施规定,故《条例草案》仅从如何准备及提供香港法院判决的角度,规定了《条例草案》生效后做出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判决一方可通过申请的方式从法院取得该判决的核证文本以及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对于可在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具体范围、申请条件与程序、相关法律效果与限制等,均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
目前,《条例草案》还未生效,须待香港律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的形式最终指定实施日期。[7]香港律政司司长表示,《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香港司法机构将订立法院规则,以配合条例运作,特区政府亦将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公布安排及条例的生效日期。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条例草案》的生效及落地实施将使得内地法院作出的婚姻家庭类判决在香港能够得到承认与强制执行,不仅有效增进两地司法互信,而且对内地法院处理涉港婚姻家庭案件的具体审理范围、可裁判范围以及涉港婚姻当事人的行为将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我们以往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务经验,预计《条例草案》生效后对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 内地法院可处理涉港婚姻家庭财产争议,当事人免于两地分别诉讼之累,节省诉讼成本及两地司法资源。
目前的实务现状是婚姻家庭判决中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判项无法在两地互认与执行,因此,内地法院对位于香港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不做查明与处理,当事人只能在香港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内地法院婚姻家庭判决中不仅涉及人身关系的内容可予承认,而且涉及财产给付的内容也可承认并执行,也就是消除了内地法院此类判决无法跨区域执行的障碍,打破了长期以来内地法院判决对在港财产的执行壁垒,内地法院可以在离婚案件或其他相关案件中处理涉港婚姻家庭财产争议,当事人也无需在香港另行诉讼,既有利于人身关系与财产争议一并统筹处理,而且极大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两地司法资源。
· 在港财产纳入内地法院判决可予执行财产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转移、隐匿家庭财产的行为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内地法院对在港财产一般不予查明与处理,当事人一方可能基于配偶在香港另行诉讼存在不了解香港法律,需要另行支出相应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素,而认为在香港隐匿、转移家庭财产是较为安全的行为。而根据《条例草案》规定,内地法院作出的涉及子女抚养费、夫妻扶养、夫妻财产分割的判项均可在香港法院得到承认与强制执行,即当事人通过在内地法院诉讼的方式分割在港家庭财产,已具备法律依据与实操条件。因此,在香港持有或转移家庭财产的行为,将有可能在内地法院相关诉讼中被查明并一并作出裁判,香港不再是隐匿、转移财产的避风港。
当然,内地法院能够处理在港财产的前提是,诉讼中能够查明在港家庭财产情况并具备相应证据。内地法院并无在港调查财产的权限与互助程序,无论是申请法院调查财产还是为避免财产转移进行的财产保全,尚无法跨区域实现。
· 内地法院判决可处理涉港未成年人抚养问题,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
目前,对于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内地与香港两地法院无法互相承认与执行,当事人不得不根据实际需要而在两地均提起相关诉讼。例如,未成年子女是在香港出生,父母在内地法院诉讼离婚时,内地法院在处理离婚问题时必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问题一并处理。当涉及在香港需明确其法定监护人或需在香港执行抚养费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在香港另行诉讼要求确认抚养权归属及确定抚养费数额。而《条例草案》生效实施后,内地法院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的判决内容可在香港获得承认与执行,当事人无需异地重复诉讼,未成年人的权益可得到及时的保障。
· 可选择的诉讼方案及考虑因素增加,当事人可综合制定并选择最优解决方案
由于内地与香港两地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方面法律规定差异较大,且在某些纠纷中管辖法院所在地决定了案件适用的实体法[8],因此,当内地和香港两地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时,选择内地法院还是香港法院进行诉讼,不仅相应诉讼成本和诉讼程序不同,甚至实体判决结果都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能。当事人可根据两地法律对个案诉求的评价,综合已有证据、财产分布、诉讼成本、诉讼周期、律师费用等多方面因素,谨慎选择管辖法院,制定适合的诉讼方案,以期在内地与香港两地获得更符合预期的裁判与执行结果。
特别感谢香港办公室陆如茵律师对本文的支持与帮助,感谢实习生汪远对本文的贡献。
[1]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网站刊载文章:《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婚姻家庭案件判決切合實際需要》,https://www.doj.gov.hk/tc/community_engagement/sj_blog/20210506_blog1.html
[2] 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区域法院受理登记申请或登记命令后,在规定情形下可将相关申请或命令移交给原讼法庭处理。为便于行文,本文将“香港法院或法庭”合称为“香港法院”。
[3] 《条例草案》中的“赡养”含义,并非内地法律规定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4] 《安排》第十八条: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5]香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 第 IIA 部,是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获准离婚、婚姻被确认无效,或依据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法律程序合法分居之后,婚姻一方在香港申请经济济助命令的规定。
[6] 《条例草案》第30条 承认令:(1)区域法院如信纳某内地离婚证在内地有效,可应根据第29条就该证提出的申请,命令承认该证。(2)为施行第(1) 款,如某内地离婚证按照内地法律经公证,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证须推定为在内地有效。
[7]《条例草案》第1部导言,“……(2)本条例自律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8条香港法律适用:在法院根据本条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中,有关的争论点须按照适用的法律予以裁定,而适用的法律即假若法律程序进行时双方均是以香港为居籍则会适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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