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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8)京04民特30号 |
裁判日期: | 2019.05.09 |
作者: | 环中商事仲裁团队 |
当前,在仲裁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逐渐趋向复杂,这不仅是我国民商事争议纠纷日益多样化之结果,其背后也存在优化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高水平的对外开放之政策考量。在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仲裁庭认定案件中是否存在涉外因素并无不妥,但仲裁庭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涉外因素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如仲裁庭认定案件存在涉外因素,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适用涉外仲裁程序,否则构成程序违法。但当事人在仲裁中未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裁决作出后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将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4民特30号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09日
申请人: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尚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起联公司”)
连尚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181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815号裁决”),其主张的理由为:
(一)仲裁庭适用国内仲裁程序审理涉外仲裁案件,违反仲裁规则。
根据涉案合同,亿起联公司向连尚公司提供手机应用程序产品在Facebook、Twitter、Google等域外网络平台上(以下合并简称三大平台)的广告推广服务,连尚公司则根据亿起联公司在三大平台投放广告的实际情况向亿起联公司支付推广服务费用。案涉合同存在涉外因素,从标的物来看,涉案合同的标的物是广告投放服务。而该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双方应当被认定为存在涉外民事关系,涉案仲裁案应当被认定为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并适用《仲裁规则》第八章的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从案件相关事实来看,第一,亿起联公司是一家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登记成立的企业,本身所从事的业务以发布广告、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为主;第二,连尚公司负责与亿起联公司电子邮件沟通广告投放推广事宜的工作人员均常驻于新加坡;第三,连尚公司此前向亿起联公司所支付的推广费用也均是以美元进行结算。北仲适用《仲裁规则》对国内仲裁案件普通程序的规定,未适用《仲裁规则》第八章的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显属错误。
连尚公司曾就涉案仲裁案是否具有国际因素,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但仲裁庭未予决定,违反《仲裁规则》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连尚公司未能陈述意见。
由于北仲对涉案仲裁案未适用《仲裁规则》第八章的特别规定,错误地参照国内仲裁案件规则处理程序,导致连尚公司调查取证、准备答辩意见的时间被大大压缩,使连尚公司未能获得充足的时间与机会陈述其意见。
(三)涉案仲裁案中不存在书面仲裁条款。
北仲确认管辖权的表面证据是双方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推广协议》,而双方在当日另外签订的《海外社交平台网络推广补充协议》及《Google广告网络推广补充协议》中,分别约定以三大平台规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为准,已对争议管辖条款作出修改。但北仲却无视双方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凭《推广协议》的仲裁条款确认其管辖权是错误的。
(四)亿起联公司在涉案仲裁案中不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其提交的作为涉案仲裁裁决根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五)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亦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主张,案涉仲裁不具有国际因素,连尚公司以北仲未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就本案而言,首先仲裁双方当事人均为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公司。其次,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也在中国大陆,不具有涉外因素。再次,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广告推广的服务法律关系,合同的履行系通过亿起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完成,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主要为亿起联公司的办公地点(北京市);至于连尚公司所称涉案标的物位于国外,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主张,连尚公司首先向北仲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北仲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裁定认定北仲对案件有管辖权。之后,连尚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以(2017)京03民特1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连尚公司多次拖延涉案仲裁程序,其以未获得充分时间陈述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主张,涉案仲裁程序的管辖权问题已经仲裁机构和法院的确认,连尚公司以仲裁协议不存在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四项主张,涉案的主要广告推广费用均已得到连尚公司的认可和确认。亿起联公司多次向连尚公司开放后台数据供其核对,连尚公司所称亿起联公司隐瞒了账户信息和后台数据信息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亿起联公司伪造证据的情况。
鉴此,连尚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2015年12月22日,连尚公司(甲方)与亿起联公司(乙方)签订《推广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其平台或其他相应替代或与乙方合作的推广平台/媒体上推广,乙方为甲方提供推广服务,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双方在上述《推广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北仲进行仲裁。
2015年12月22日,连尚公司与亿起联公司又签订《Google广告网络推广补充协议》和《海外社交平台网络推广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北仲进行裁决,如Google/Facebook/Twitter对争议解决机构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亿起联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了该仲裁案件,并适用《仲裁规则》的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期间连尚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北仲提交《申请书》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各一份,其中《申请书》申请以下事项:1.请求确认本案具有国际因素,适用北仲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规则;2.请求延长连尚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举证期限。连尚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主张,《海外社交平台网络推广补充协议》、《Google广告网络推广补充协议》作为《推广协议》的补充协议,应以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争议管辖机构,而补充协议的特别约定排除了北仲的管辖权,且两份补充协议分别涉及的付款纠纷属于不同协议项下的争议,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北仲经审查,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关于(2016)京仲案字第2475号仲裁案管辖权异议的决定》,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北仲对该案有管辖权,并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未对《申请书》作出回应。
2017年5月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连尚公司申请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北仲已经就相关仲裁条款效力作出确认,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京03民特184号民事裁定,驳回连尚公司的申请。
此后,仲裁庭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在北京进行开庭审理。正式庭审之前,首席仲裁员曾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对此前进行的仲裁程序(到询问时为止)双方是否有异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仲裁案件属于合同纠纷,亿起联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为接受连尚公司的委托,为其在包括Google、Facebook、Twitter在内的三大平台提供推广服务,连尚公司向亿起联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三大平台运营业务尚未获得进入内地的批准(或者已经撤出),换言之三大平台的广告受众主要为境外用户,且三大平台运营服务器亦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产生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即亿起联公司所提供的推广服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件明显具有涉外因素,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企业法人,但仍然应当认定为涉外案件。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
涉外仲裁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必须应当适用《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而应当结合当事人约定以及《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最终确定应当适用的规则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仲裁适用程序未作出与《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书面约定,故应当适用《仲裁规则》的相应规定。《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中第六十条“本章适用”第一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三款又规定“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在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仲裁庭决定仲裁案件中是否存在涉外因素(国际因素)并无不当。但是,在仲裁规则未作出相反或者排除性规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仲裁庭亦应当按照法律明文规定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国际因素)进行审查判断,在判断结论为肯定项的情况下,必须适应《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否则即应认定为违反仲裁规则。本案中,仲裁期间在连尚公司明确要求仲裁庭确认该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国际因素)的情况下,仲裁庭未予回应而是径行适用《仲裁规则》规定的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未适用《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违反了仲裁规则的相应规定。
至于连尚公司提出的北仲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经查,仲裁期间在连尚公司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北仲已经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并向当事人作出回应,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
本院还注意到,仲裁开庭期间首席仲裁员曾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对此前进行的仲裁程序(到询问时为止)双方是否有异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鉴于仲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具体仲裁程序,连尚公司向仲裁庭表述对此前仲裁程序没有异议的同时即意味着其接受了此前的全部仲裁程序,现其却又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总结以上分析,本院最终意见是对连尚公司关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主张不予采信。
仲裁期间,连尚公司参与了仲裁程序并出庭应诉,仲裁庭听取了连尚公司的相关意见,因此连尚公司主张“由于不属于其所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据此判断,(2017)京仲裁字第1815号裁决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本院对连尚公司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2017)京仲裁字第1815号裁决的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环中评析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涉外因素的判断及后果。仲裁机构在立案时会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涉外因素进行初步判断,这种判断的效果在于确定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前期主要影响的是仲裁员的选定以及答辩期限)以及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当然,在仲裁庭成立之后,仲裁庭有权对案件是否存在涉外因素进行最终确定。例如,在“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案”((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52号)中,案涉裁决系贸仲按照国内仲裁案件受理后,审理期间仲裁庭认为具有涉外因素而转为涉外仲裁,按涉外仲裁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有关期限等仲裁程序事宜上适用仲裁规则中国内程序的相关规定)审理做出的涉外裁决。但是,仲裁庭对案件是否存在涉外因素的认定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涉外因素存在与否进行判断。这种要求所体现的后果是,仲裁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将影响案件适用的仲裁程序,如仲裁庭对于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认定错误,可能导致案件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并被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二)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及其在实践中的发展。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涉外因素的界定主要规定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78条以及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304条。前述法律规范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来判断和认定涉外法律关系。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变化,前述规定显示出了一定的滞后性。2013年1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第五百二十二条不仅对三要素进行了扩充和完善,而且增加了兜底条款,为涉外因素之灵活认定留下了一定空间,个案中,法院往往也会结合个案中案涉合同主体、履行特征等案件实际情况,对于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进行灵活判断。例如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中,法院认定,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该案属于“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系争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案涉仲裁协议有效。而在(2018)京04民特217号案以及(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52号案两例案件中,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位于保税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两例案件中均认为,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涉案法律关系具备涉外因素。
(三)禁止反言原则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适用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在仲裁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支持仲裁”原则,强化法院对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其中一个尤为明显的体现就是,对“禁止反言”原则的逐步适用。关于“禁止反言”原则,我国《仲裁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仲裁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则部分涉及了该原则。例如,《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二款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法律规定的缺失相比,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引入了“禁止反言”原则。而在实践中,该原则的适用频率在逐步增加。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仲裁开庭期间首席仲裁员曾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对此前进行的仲裁程序(到询问时为止)双方是否有异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后申请人却又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DUFERCOS.A(德高钢铁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ICC第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2008]角仲监字第4号)一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栽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栽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在有效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国际商会仲裁院已在仲裁栽决中作出仲栽条款有效的认定,故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中,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参与了全部仲裁程序,黄金置地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始终主张仲裁条款有效,并在裁决作出后履行了部分裁决确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黄金置地公司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违反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
从上述裁判可知,基于“支持仲裁”之原则,法院对于仲裁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但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能按照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殊约定,及时行使其提出异议之权利,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又对仲裁协议效力等提出异议的,将构成对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因此,当事人应当注意在仲裁程序中及时、充分行使其发表意见、提出异议之权利,否则其在程序结束后再主张仲裁程序存在违法,可能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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